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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跳槽有理 公司败诉

2006-11-15 来源:南京晨报 作者:李自庆 束宇束宇

  员工跳槽后从事了与离职前相同的工作,一公司以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将其告上鼓楼区法院,诉请员工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

    现年22岁的宋丽是名漂亮的女孩,2005年2月她应聘到南京一家展览公司工作,具体负责公司的展览咨询业务。同年5月27日,公司与宋丽签订诚信协议,其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宋丽)与甲方(展览公司)的聘用合同解除后,两年内不得自己经营或参与经营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企业,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同的业务工作”。诚信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乙方遵守本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给予补偿基金,已于在职期间乙方每月的报酬中发放。该项补偿基金为乙方月工资总额中的30%”。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九条,给付甲方违约金2000元”。

    2005年9月20日,宋丽离开展览公司,之后进入南京另一家会展公司工作。今年4月,展览公司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裁决,又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竞业限制协议限制的是劳动者的择业权,因此受法律保护的竞业限制协议必须是合理的,即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相应的补偿。《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经审查,展览公司并未给付宋丽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竞业限制条款对宋丽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展览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

    昨天,法院判决驳回展览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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