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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争议 用人单位应举证

2007-3-14 来源:扬州晚报 作者:薛梅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何某与扬州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何某为该公司经理,月工资950元。2002年12月31日,何某来劳动争议委员会诉称,该公司拒绝支付其2002年1月至12月份工资,请求裁决该公司支付工资114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称其已支付了何某2002年1月至12月工资9000元,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

  ■处理结果:

  经调解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02年1月至12月份工资11400元。

  ■案例评析:

  2002年4月26日实施的《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审核暂行规则》(苏劳仲委[2003]3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关于“举证倒置”的规定为:“因支付劳动报酬而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由于本案被诉人不能提供证明支付申诉人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签名的书面记录,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可以认定被诉人没有支付给申诉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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