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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不可忽视的企业风险

2002-10-23 来源:《工业企业管理》

1991年美国密苏里州一位5岁小孩用棉花棒清理耳朵时,因插入过深导致失聪而引起诉讼。法官判定消费者胜诉的理由是:制造商不但没有对大人警示“应存放于儿童无法取用之处”,包装盒也没有防止儿童打开的特殊设计,属于完全没有考虑到使用者安全的产品缺陷,以此判处制造商一般性赔偿金150万美元,外加惩罚性赔偿金2000万美元,总数高达2150万美元。

  生产者有责任让消费者认识到潜在的危险

  产品责任问题主要是指由于存在产品质量或安全性方面的缺陷,而引起的顾客对产品责任的投诉。按照国际上大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共识,所谓“不合理危险”,是指产品不能达到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这种不合理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明显的,是被人们所认识和了解的不合理。如:酱油中黄曲霉素含量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另一种则是潜在的不合理,即危险尚未发生之前,人们并不能认识到的危险。只有在危险发生后,人们才能根据科学知识或社会普遍公认的理念,来判断合理或不合理的危险。

  在产品责任问题的归责方面,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法规规定得更严格且更细致。

  欧美法规认为,虽然消费者知道自己要什么,但是很少清楚自己正在需要什么,消费者把生产者看作其行业领域内的专家,因此生产者有责任让消费者认识到潜在的危险。譬如,“产品展示”既是产品的宣传广告,又是产品使用的说明方式。消费者常常会模仿广告中所见到的东西,法院可以认为消费者有权假定销售广告是正确的(特别是消费者能够证明,他正是因为相信了广告宣传的性能才购买了该产品时)。所以应该小心使用“任何条件下都安全”之类的话。比如在中国经常有宣传药品“绝无任何副作用”的广告,今后在做诸如此类的宣传时当引以为戒了。

  这有一个案例可供大家思考。

  2001年4月,笔者在配置家用电脑时,购买了一个调制解调器 (Hodem),其产品说明中强调,该产品采用了周密的防雷电路设计方案,具有超常的过电压保护能力。其说明书和产品保修说明上,都没有警告消费者,在雷雨天气注意采取防雷击措施。在保修条款中也没有申明,“人为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故障或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

  当年夏天,上海连续几天出现雷雨天气,由于笔者没有将调制解调器的输入端与电话线路断开,造成一片集成电路块被雷电击坏。笔者要求厂商修理。

  从产品质量责任讲,这是一起厂商要负全责的案例,但厂商认为是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产品损坏而坚持收费。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还不是十分有力的环境下,面对小件产品的质量问题,往往是消费者被迫接受质量责任,这次笔者也没有例外。因为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起上诉不但耗费精力,而且还要支付一定的相关费用,即使胜诉,也最多获得几倍子产品价格的赔偿。

  但在欧美,由于其判定质量缺陷,所采取的是“主动保护消费者”的严格产品责任的基准,所以在产品存在缺陷时,生产商往往会面临赔偿消费者损失的投诉,并承担一般性赔偿,甚至惩罚性赔偿。一旦我们的产品进入发达国家的市场,就不要指望我们会逃脱赔偿和惩罚。发达国家有相对完善的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十分强悍的律师群体,一旦发生问题,即使产品没有质量和安全方面的问题,也有可能面临着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你的产品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要求。这无疑会耗费企业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因此,在对外贸易中,不要被国内市场的反应所迷惑,要清醒地认识到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性,把好产品质量关。否则,一不小心,就会碰得个鸡飞蛋打,血本无归。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案”对产品缺陷的划分

  设计上的缺陷
  如产品本身存在会导致使用者受伤的危险、设计者未曾试图把危险降至最低、替代设计又产生其他危险、不得已而存在的危险未曾设法隔离以及最后残存的危险,未充分告知使用者等。

  制造上的缺陷

  如产品未依设计规范或制造标准制造、产品偏离某些同一类型其他产品的制造标准以及未对产品进行必要的测试等。

  警告或者指示不足

  如未将产品所存在的危险告知使用者、未将可能受到伤害的事实告知使用者、未将避免危险的方法告知使用者以及告知的方法不对或内容不足,甚至警告程序不严等。

  违反明示保证

  如产品不符合(记录、促销文件、使用说明书、规格、契约)所记载的事实、产品不符合双方之规定以及产品与原有的样品不符等。

  对于上述缺陷的认定,欧美等国采用的是主动保护消费者的“消费期待基准”。指的是在某些特定环境因素 (包括营销方法、促销文件、使用说明书、警告标示及产品上市时的科技水准等)下消费者认为产品应有的质量水平。这对生产者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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